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一法条的增加,表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今后,司法机关在处理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的效率将会极大提高;法院审理案件数量过多、工作压力太大的难题也会明显有所缓解;当事人从诉讼费用到诉讼时间等相关方面的负担也会大大减少……可见,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确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小额诉讼程序发展的历史沿革
20世纪70年代,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教授指出:“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当时世界各国正处于二战之后的恢复状态,司法领域大多数面临着司法资源匮乏、诉讼成本过高、司法救济不及时的问题。在卡佩莱蒂的倡导下,西方国家迅速发起了一场“接近正义运动”,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由此而兴起于西方国家,美国、德国等相继在立法中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转型,人民思想逐步发生转变,从传统的“厌讼”、“息讼”转变为把诉讼作为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工具,法院案件量急剧增加。在这种背景下,构建一种与案件性质、争议标的额、争议事项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使案件能及时妥当处理的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衷探讨的话题。几经讨论与审议,最终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及立法价值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专为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制订的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从新民诉法162条我们不难看出,只有在具备了法定条件才可以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且对其适用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符合法定标准则强制适用。
第一,必须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必须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以案件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果采用统一的法定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难以体现出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意义。因此,各地区按照自己的经济水平分别计算标的额标准,来确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数额门槛。
第三,必须是一审案件。普通诉讼程序适用两审终审制,小额诉讼程序因为具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特点,法律规定其一审终审。如果案件已经进入到二审程序,证明是属于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不可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借鉴有关简易程序有关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规定,即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的情形应立即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时发现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不可以转化为小额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价值
1.缓解司法工作压力。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进入到法院的一审案件,如果符合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的条件,应当立即将其分流出来,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大大节省了司法成本,减轻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压力,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司法公正的良好体现。多年以来,国家司法资源紧缺,法院案件量过多,压力过重的难题也得到很大程度上的缓解。
2.程序简便灵活。小额诉讼程序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相应的,有关审理简易程序的简易环节都可以运用到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当中。例如,如起诉书、答辩状等可书面方式、可口头方式,开庭、休庭时间灵活,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让原被告直接对话,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审理期限也应当适当缩短,尽可能当庭宣判……
3.提高效率。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案情相对简单,审理过程也采用简化的方式进行,使得案件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司法资源得到节约。另一方面,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直接在法律上限制其审理程序,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必然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一)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重大价值,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我国在分析自身国情及司法特点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外国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优秀成果,设立了符合我国审理民事案件条件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迈出这样一步,在我国民事领域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司法进步的显著标志。但不可否认,作为一项新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在今后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渐来完善这一程序。
第一,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处理不当。法律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表明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主要倾向于注重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去维护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仍是所有司法案件的关键。我们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完整,对其如何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未作出细致的规定,在保证诉讼效率的同时如何体现司法公正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作为指导。
第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一方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符合条件的法院就要强制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整个程序的审理活动相对简单,使得当事人的很多权利受到限制,加上法条并未对具体的审理流程作出详细的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在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不够高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进而致使司法不公。
第三,缺乏程序救济手段。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虽然从效率方面来看,审级的简化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实践中不能够保证审判不出任何错误,一担审判不公,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如何救济却是空白。
(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
1.重视调解。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所以,在实践中对于这些案例,一定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引导当事人当庭或尽快履行义务;对确实无法当庭履行义务的,可适当考虑增加违约金条款;可以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主动移送执行制度,无需当事人申请,主动将案件移交执行机关执行,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类案件开辟快速执行通道,保证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时实现。
2.小额诉讼案件设置专门法庭审理。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成熟立法来看,很多国家都设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使小额诉讼案件的处理更有条理,值得我们借鉴。从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设置来看,基层法院大多设立人民法庭,该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法庭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设小额诉讼案件管理职能,将属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统一由一个法庭处理,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进行专门培训,提高审理此类案件法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这样,不仅提高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还进一步提高了司法效率。
3.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分析国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可以看出,一般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加以限制,以便于提高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分析我国司法领域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初次设立,其具体适用不可避免会遇到各种难以预料的问题,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会导致司法不公,影响小额诉讼制度今后的发展;另一方面,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不够,没有必要的救济程序会直接产生司法不公的负面印象,容易引发社会对小额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领域的抵触心理。因此,我们在小额诉讼制度发展的初期,应当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例如,一审判决送达之后不立即生效,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复核程序;如果对判决无异议,则到达法定期限自动生效。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于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