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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2014-07-25 18:46:43 来源:

  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双重交易”的性质,但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交易行为”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比,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对象价值上的不对等性等特征。由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类犯罪时存在较大争议,迫切需要我们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细化相关操作标准。因此,笔者拟结合两高的相关规定就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概念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了三种交易型受贿犯罪类型:(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销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三)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由此,通说认为,交易型受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买高卖、以物易物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物品交易,从中赚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性质及特征

  由于交易型受贿行为符合民事交易中的自愿原则并且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能否认定为受贿,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这种交易的方程式是:权力加受贿人的欲望值等于行贿人的对价。不能因为市场价格的不统一而否定该类受贿行为的违法性、犯罪性。在低买高卖、以物易物等交易形式中往往还包含着无形的核心因素——权力。由于权力是无形的,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往往是市场交易的形式,但背后实际上是权钱交易的实质,缺少了权力,交易就无法达成。从实现贿赂目的这一角度上说,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民事行为,只要刑法认定证明这个民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贿赂他人,刑法就可以否定其效力。由此可见,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应该以犯罪论处。

  三、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价格”的判断标准

  对认定交易型受贿数额以何者为基价,理论界与实务界亦存在争论。

  成本价格论者认为,不宜将低于市场的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这部分差额是销售者自己的财产价值部分,属于财物。笔者认为由于商品价格确定的差异性,很可能会造成取得低价的很大一部分人往往是一些权力持有者,其之所以取得往往是由于其给付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约定中包含有权力因素。因此如果将低于市场价而高于成本价的这部分利润不分理由的不予以计算,有放任犯罪之嫌。

  评估价论者认为,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规定了盗窃案件中的商品价值如何认定,但法理是相通的,受贿案件中的商品的价值同样应当以市场价值即评估价值计算。笔者认为,此处的评估价值并不能等同于市场价值,价格围绕着价值波动。在有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不宜将评估价格始终如一的作为参照物。

  市场价格论者认为,价值规律始终左右商品的价格,商品买卖虽不是简单的依照市场规律来运行,但是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这里的价值并不是商品的成本,而是按照社会平均劳动时间形成的社会价值,即市场平均价。只有按市场平均价来计算才能准确认定受贿数额。但是笔者认为市场价格虽有易于计算的优势但也有缺陷,如古董等稀有商品价值的不确定性就无法认定,而这类商品又往往是受贿犯罪的标的物典型。

  笔者认为,对于受贿数额基准价应以市场价为主,评估价、成本价为辅。在有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应适用市场价格;难以或者无法判断市场价时,以评估价为准但不应低于成本价,若评估价低于成本价应以成本价为准;在评估部门拒绝评估或者无法作出评估时,应以成本价为准。

  四、交易型受贿犯罪中“明显”的判断标准

  (一)主观判断标准。有学者认为,《意见》采用“明显”这样一个不确定、含糊的标准判断是否偏离市场价格,使司法解释并不能产生预期的作用。如果说刑法分则因为篇幅限制而无法全面展开而致使其无法充分归纳受贿罪的判断标准,那么司法解释就应当能够承担起赋予明确性要求完整内涵的使命。其前提便是提供可供司法实践贯彻执行的刑法规则,而非给出诸如“明显高于”等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巨大空洞的价值符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合理性,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作到绝对的精确,况且过于精确就缺乏相应的灵活性,不能应对各种不同的案件。“明显”只是对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绝对数额标准。有观点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可以确定一定比例以明确‘严重低于’的操作标准,如低于市场价20%的为‘严重低于’等”,有的认为则应该是40%。笔者认为按固定比例计算过于死板,对于不同的物品其计算得出的结果大不相同。如对房地产行业很小的比例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有的行业则相去甚远。

  (三)相对比例标准。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出售商品,须计算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属于明显高卖。笔者认为,是否明显低于或者高于虽然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但是仍有路可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从一般人的角度看是否异常。只有在常人看来,交易价格异常、有悖常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明显”;2.是否存在巨大差价。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受贿罪一般构成数额为标准,对于房屋、汽车等动不动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的大宗商品,如果得到的优惠只是数千元,也很难说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作为受贿犯罪的认定的数额依据,可以考虑以比例加总额的方式综合评判。”笔者同意此种观点。

  (四)绝对数额与相对比例相结合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砍价,同样可以要求得到优惠,不能简单地将获得优惠的故意认定为受贿的故意。因此应当区分优惠是正常还是非正常的。笔者认为,拥有优惠价格的权限并不代表优惠价格就需要向外部公布,基于谋利的特点,价格一般为市场销售价格,但这种价格是可以通过讨价还价而降低最终以较优惠的价格取得。该较优惠的价格如在对外公布或者授权许可的范围内,则应该认为是正常取得。那如何认定以权钱交易方式来获取此种利益,笔者认为对此种利益不应犯罪化,毕竟社会中以身份、地位、影响力、能力来给予不同待遇的数不胜数。倘若均以犯罪化处理,打击面过于宽泛。但若在授权范围之外,基于交换或者权钱交易的目的,自己填补差价,此种已非正常职权范围内,应该认定为犯罪。但如果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而请求上级予以授权,此种并未体现权钱交易的性质,不应犯罪化。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宋雪峰

关键词: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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