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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014-07-25 18:51:30 来源:

  【案情】

  2013年9月22日0时30分许,农某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XF125-2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事发路段由某山小学往覃塘镇方向行驶,至贵港市覃塘区廖某村屯路段时,碾压到骑摩托车摔倒躺在路上的陆某行,造成陆某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某有驾车逃逸。现场道路为村镇道路,东西走向,东往覃塘镇,西往某山小学,道路平坦,水泥路面,路宽4.50M,未设置有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无路灯照明。另查,2013年9月21日中午,原告与两朋友一起喝了两瓶一斤装的桂林三花酒,原告大概喝了半斤酒。事故发生时,被告农某有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

  2013年10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3]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有负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贵公交认字[2013]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被告农某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同时也载明了被告农某有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论公平公正,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仅是说到农某有驾车撞到障碍物,并没有证据证实农某有撞到原告,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醉酒摔倒在道路上,从医院的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所受的伤是自已摔倒造成的。

  【评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躺在道路上,而事故发生路段为村镇道路,未设置有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无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0时30分左右,故可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

  第二,被告农某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私自割断电门线而导致无法开灯的摩托车高速行驶在没有路灯的乡镇道路上,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应由农某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法院对交警作出的“被告农某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

  第三,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交通警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驾驶摩托车的;从被告农某有的两份笔录中也只是说到碰到障碍物,并不能确定是碰到人或物,被告农某有为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并不属于逃逸。从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

  第四,本次事故由被告农某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驾驶摩托车时已摔倒在地造成一定的伤害,后被告农某有驾驶摩托车再次碾压躺在道路上的原告也会造成原告受伤,因现已无法区别前后之伤,因此原告在民事责任方面应适当加重。再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农某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较为合理。

  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农某有为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农某有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农某有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黄仲胜 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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