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纠纷形态也趋于复杂化。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至今仍然有效。然而,随着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现象愈演愈烈,仅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不能解决现实难题。在这个现实需要的背景下,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2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该案件中,原告江苏省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认为成都中院审理的(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要求撤销该判决。
据悉,目前该案件将择期宣判,而该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或许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担保却背上巨额债务
公开资料显示,永辉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散热管和铝材的定点企业,创建于2002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商辖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2年3月13日,仪征卡麦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麦尔公司)由于经营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中国银行仪征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使用期限为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又于当年7月4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同意永辉公司为卡麦尔公司提供最高额度担保。
随后,中国银行仪征支行向卡麦尔公司提供了一笔250万元贷款。而当还款期限临近时,卡麦尔公司明确表示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2014年5月21日,经过双方协商,永辉公司与卡麦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永辉公司同意代卡麦尔公司偿还中国银行仪征支行贷款本息253万余元。永辉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卡麦尔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之内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代偿款利息5万余元。
同时以卡麦尔公司机械设备提供动产抵押并签订《动产抵押担保合同》,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周兵(同时也是卡麦尔公司实际所有人)等提供连带担保。
协议签订后,永辉公司按协议代卡麦尔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而卡麦尔公司却并未按照《协议书》偿还永辉公司代偿款及利息。
无奈之下,永辉公司一纸诉状将卡麦尔公司以及周兵等连带担保人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后双方同意调解。
2014年12月3日,仪征市法院出具(2014)仪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卡麦尔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代偿款及利息共计278万余元一次性给付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对卡麦尔公司所载明的动产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然而,据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惠表示,卡麦尔公司最终并未履行该调解内容,此外永辉公司还为卡麦尔公司提供了数笔担保,并已经代为偿还,款项本金共计达650万元。而永辉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发现动产抵押设备的实际价值非常低,根本无法抵偿卡麦尔公司的巨额债款。
过千万资金被成都中院执行
郑明惠表示:“为了讨要债款,其多次找周兵协商此事,周兵表示公司账上将会收入一笔近200万美元的货款,到时候可以用于偿还相关债款,而货款到期之后我们发现这笔资金竟然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了周兵妻子的哥哥蔡雄毅。”
据了解,成都中院强制执行的这起案件是蔡雄毅诉周兵以及卡麦尔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周兵于2007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6日分四笔向蔡雄毅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兵未能如约还款。
2014年3月18日,甲方蔡雄毅与乙方周兵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卡麦尔公司作为丙方为周兵提供了保证担保。
这份《还款协议》显示:周兵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及本息,若逾期未还,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丙方为周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息及逾期未还款利息,甲方为追收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诉讼争议,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4月1日,因周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蔡雄毅将周兵以及卡麦尔公司等三家公司起诉至成都中院,要求周兵返还全部借款以及利息,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月9日,成都中院出具《立案调解建议书》,建议蔡雄毅、周兵进行立案调解,并冻结了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仪征支行外贸结算账户的152.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约1300万元)。蔡雄毅、周兵等同日在《立案调节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调解。
同样是在这一天,成都中院审理该案件法官在仪征市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笔录》上签订确认。
4月14日,成都中院分别向蔡雄毅和周兵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即当年4月15日,成都中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兵于2014年4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1300万元;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卡麦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周兵仍未按期还款,蔡雄毅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成都中院依法在上述账户陆续扣划1130万元人民币。
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通过调查了解这起借款纠纷的整个过程后,郑明惠及其律师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万祥认为这是一起虚假诉讼,遂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成都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判决。
庭审中,作为被告一方,蔡雄毅及其代理律师凌汉、周兵认为,(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兵先后向蔡雄毅借款1300万元完全是事实,根本不存在虚构,且原告永辉公司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行为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
而原告代理律师丁万祥则认为,(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是一件毫无争议的虚假诉讼案,并当庭陈诉了相关理由及证据。
丁万祥认为,首先,成都中院对本案进行诉讼管辖不仅违反了地域管辖,也违反了级别管辖,因为蔡雄毅住所地在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雄岗村1组37号,峨眉山市属乐山市管辖,成都不是民间借贷一案的管辖权的联结点,且该案被告周兵根本不存在欠蔡雄毅1300万的事实。故成都中院对本案无论是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都无管辖权。
再者,从蔡雄毅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一案提交贵院的交易凭证、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借条和汇款凭证等证据来看,蔡雄毅没有提供交付1300万元借款的依据,其诉求和理由中对借款金额、次数、时间、借款人和出借人主体都是特定的,蔡雄毅在诉状及贵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中均认可蔡雄毅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8日和2014年1月6日共计分四次向周兵个人出借1300万元,其中蔡雄毅提供的借条中载明:2007年11月11日周兵向蔡雄毅借现金220万元,但无任何汇款凭证佐证;2013年12月6日周兵向蔡雄毅借款200万元,仅有借款合同无其他任何债权凭证及汇款凭证;2013年12月8日周兵向蔡雄毅借款260万元,也无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2014年1月6日周兵向蔡雄毅借款350万元并在该借条中载明将该笔借款汇入卡麦尔照明公司在农行仪征支行的账户,蔡雄毅在该案中仍未提供该笔借款交付凭证。但2014年1月9日周兵安排卡麦尔公司财务经理张万恩通过卡麦尔在农行仪征支行的账户汇入蔡雄毅在农行彭州支行城南分理处的账户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1月10日,周兵又安排张万恩通过该公司在仪征支行的账户向蔡雄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讯意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50万元,周兵对仪征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述合计350万元的还款凭证和事实均认为用于偿还上述350万元债务的,仪征市人民法院向其作的调查笔录和周兵亲署的《情况说明》均能够印证该笔借款已经不存在。
据此,丁万祥认为,(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当事人诉前预谋虚构事实和证据、诉中积极配合的虚假诉讼案,该案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损害了永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支持永辉公司的全部诉求,尽早化解争议,以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据悉,本案将择日宣判。